(2015)顺刑初字第66号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2-11)
(2015)顺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抚顺市河北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籍贯:辽宁省辽阳县。1992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4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辽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6月3日投入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执行刑罚;2004年9月9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11月30日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6月9日转至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现在抚顺第一监狱四监区改造。
抚顺市河北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河地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河北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兴跃、李子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7时30分许,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四监区监舍四楼,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毕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他犯劝开,吴某某怀恨在心。大约30分钟后,吴某某冲进8监舍朝被害人面部击打一拳,然后将被害人按倒在床上厮打在一起,随后被监室内的其他罪犯拉开。被害人毕国良面部被击打后,于2014年11月25日到抚顺市中心医院就诊:被害人毕某某右侧鼻骨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2014年12月9日经抚顺市公安局司法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被监狱关押禁闭。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原刑事判决书、原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同监罪犯杨某某、时某某、马某某、方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时监控视听资料、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本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零十七日,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震
审 判 员 纪 静
人民陪审员 程 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晗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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