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4号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2-4)
(2015)顺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旭、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下头村自己家中与同村居民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面部、右手部咬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右手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审理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涂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不能冷静处理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孙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车全忠
代理审判员 于海秋
人民陪审员 腾杨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史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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