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68号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2-2)
(2015)顺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抚顺市河北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籍贯辽宁省调兵山市。2004年1月16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经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以(2004)调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4年3月26日,送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执行刑罚。2008年12月23日,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4年10月17日,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3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辽宁省沈阳市。2006年11月2日因犯故意杀人罪,经沈阳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沈刑一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7年3月19日,送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执行刑罚。2011年12月15日,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5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籍贯辽宁省抚顺市。2004年10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一中刑初字第309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8月22日,送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执行刑罚。2007年5月14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3年9月5日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7年5月14日起至2025年2月13日止)。
被告人石某,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辽宁省沈阳市。2011年5月16日因犯故意杀人罪,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沈中刑一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25年9月17日止)。2011年6月29日,送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执行刑罚。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辽宁省大石桥市。2008年1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营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9年1月19日,送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执行刑罚。2011年4月27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2年7月12日因遗漏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沈刑一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4年12月3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32年4月18日止)。
抚顺市河北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河地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徐某某、石某、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河北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兴跃、李子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徐某某、石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6时20分许,在抚顺第一监狱七监区监舍水房内,新入监罪犯史某某与负责管理开水的罪犯石某因不准用开水刷碗的问题发生口角,被同犯劝开。大约6、7分钟后,石某与史某某又在七监区晾衣房门口相遇,两人再次发生争执,屋内的罪犯丁某某及后过来的罪犯徐某某、刘某某、林某某也一同对史某某进行劝说教育。之后,双方的情绪逐渐激动。徐某某推搡了史某某几下又用手拍揉其头部,史某某随即用碗挥打徐某某头部一下并击打徐某某头部一拳,这时丁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石某便过来一起控制史某某并对其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徐某某搂住被害人的胳膊及肩膀,石某抓住被害人的右手,丁某某抓住被害人的左手并击打被害人头部几拳,刘某某击打被害人头部数拳,林某某击打被害人背部一拳。此后,徐某某、丁某某、石某继续控制住被害人,刘某某则找来一块黑布将被害人脸挡住,又对其面部击打三拳。经抚顺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徐某某、石某、林某某的原刑事判决书、原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同监罪犯徐永年、梁志新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案发时监控视听资料、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徐某某、石某、林某某共同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鉴于五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对各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本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徐某某、石某、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七年二个月零二十九日,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32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零二十八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26年6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零二十四日,剥夺政治权利八年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25年12月19日止)。
四、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零十三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一个月零二十五日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纪 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晗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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