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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顺刑初字第285号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1-20)



    (2014)顺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金田华,辽宁泽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尚中,辽宁泽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及其辩护人金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于2013年12月19日到某租车行租车,并伪造了该车相关证件,后被告人邢某持该车假手续,经高某某介绍找到被害人李某某,谎称该车为其所有,用此车做抵押向李某某借款。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邢某在顺城区葛布街,将此租借的轿车以人民币100,0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害人李某某,到期后李某某向被告人邢某索要欠款,被告人邢某遂与被害人李某某协商,将该车卖给李某某以抵消借款。2014年3月2日某车行因被告人邢某拖欠租金,将轿车收回。当日被害人李某某发现该车丢失遂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邢某将所得赃款挥霍。
    被告人邢某辩称:我认罪,我认为没有高某某我的诈骗行为就实施不了。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邢某是初犯,且骗取的钱款用于还债,而非挥霍,被告人邢某主动投案,在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且案发后其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42,200.00元。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邢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于2013年12月19日到某租车行租借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并伪造了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主杨某某身份证件,后被告人邢某持该车辆的假手续,经高某某介绍找到被害人李某某,谎称该车为其所有,用该车做抵押向李某某借款,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邢某在抚顺市顺城区葛布街,将此租借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以人民币100,0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害人李某某,当日被害人李某某实际给付被告人邢某人民币95,000.00元,2014年1月左右,被告人邢某又给付被害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到期后,李某某依约向被告人邢某某索要欠款,被告人邢某遂与被害人李某某协商,将该车卖与李某某以抵消借款。案发后,被告人邢某家属部分返还了被害人赃款。
    被告人邢某于2014年3月4日因该事报警,后被抚顺市东州分局万新派出所带回询问,后新华派出所民警接到通知后,将被告人邢某从万新派出所带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表明该案的形成过程及被告人邢某的到案经过。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9日其将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租给邢某并签订租车合同,租期到后就联系不上邢某的事实。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4、租车合同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邢某在某车行租车的情况。
    5、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3日上午九点多,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台凯美瑞轿车,向我借十万元,在我家楼下李某某和一个自称“杨某某”的人,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和买卖合同,后我给李某某取了十万元的事实。
    6、辨认笔录,经姜某某辨认指认出邢某就是诈骗李某某的人。
    7、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2日,高某某说有一台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想抵押,第二天,“杨某某”开车来了,我们一起到了姜某某家,我和“杨某某”签了借款合同和车辆买卖合同,我给了“杨某某”九万五千元,在2014年1月24日“杨某某”又给过我二千元的事实。
    8、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邢某伪造“杨某某”身份证件的事实。
    9、被告人邢某的供述和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邢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邢某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羁押抵刑日数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邢某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一经追缴立即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纪 静
    人民陪审员  苏 杰
    人民陪审员  杨翠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晗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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