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13号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2-4)
(2015)顺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1987年因犯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同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旭、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西段49号楼下,因琐事与邻居王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金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某打倒在地,导致被害人王某某右臂骨折。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眼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审理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方位图、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但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金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车全忠
代理审判员 于海秋
人民陪审员 腾杨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史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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