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一初字第43号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1-21)
(2015)顺民一初字第43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
被告杜某某,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胡芳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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