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一初字第83号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1-26)
(2015)顺民一初字第83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4年3月6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来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且系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余款退回原告。
审判员 李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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