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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顺民一初字第91号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1-28)



    (2015)顺民一初字第91号
    原告隆某某,女,1970年3月25日出生,壮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被告赵某某,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将。
    本院在审理原告隆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来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且系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隆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余款退回原告。
    审 判 员  李 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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