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一初字第37号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1-30)
(2015)顺民一初字第37号
原告刘某某,男,195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李某,女,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同原告。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铁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吵架,相互不信任,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待我把住处安排好后在与原告办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再婚,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相互不信任,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待其安排住处后办理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契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以诉称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关于被告提出待其安排好住处后在办理离婚的意见,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案件审结时间作出了规定,所以对被告的这一意见不能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铁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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