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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顺民一初字第44号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2-4)



    (2015)顺民一初字第44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2011年1月11日出生,学龄前儿童,现住抚顺市新抚区。
    法定代理人詹某某,女,汉族,1982年1月25日出生,临时工,住同原告。(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元敏,抚顺市维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汉族,1981年3月21日出生,住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汉族,1953年7月1日出生,住同被告。(系被告母亲)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凌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元敏,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母亲詹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14年7月22日经顺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刘某某由母亲抚养,父亲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但被告月收入3500元,却自离婚至今未给付抚养费。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2014年7月直至独立生活止每月支付抚养费用1000元,每个月的1日给付。
    被告辩称,我在离婚时与原告母亲约定了抚养费和探望权。但自离婚起,原告以各种理由不让我看孩子,所以我才一直没给抚养费。我每月收入只有2500元,在探视孩子的前提下,同意给付离婚后至今抚养费,但给付时间在每月15日。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詹某某与被告与2014年7月22日在顺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男方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离婚后,原告母亲与被告因婚生女探视问题发生矛盾,被告自2014年8月起至今未给付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000元。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700元,原告表示同意,但双方就给付时间未达成一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收入35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按被告承认的2500元计算,被告应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关于被告以未能实现探视权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的辩解,原告虽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但被告以此拒付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从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刘某某抚养费700元,每月十日前支付本月抚养费;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2014年8月起至2015年1月止抚养费每月500元,共计3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凌翔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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