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刑初字第807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12-9)
(2014)沙刑初字第807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亚东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盈、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沙河口区西安路2—8号“新金光灿烂”KTV包厢内,因琐事与戴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邓某某用碎啤酒瓶将戴某某眼部划伤,造成被害人戴某某左眼眼球破裂视力无光感为盲目5级,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13年5月2日,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戴某某达成人身损害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发生打斗,戴某某左眼被玻璃刺伤,导致失明,邓某某赔偿戴某某人民币50万元(已给付);戴某某不得再就医疗费、美容费、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补助等任何人身损害赔偿事由向邓某某主张权利;戴某某再出现任何问题都与邓某某无关;戴某某不得以任何形式追究邓某某责任。
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人身损害补偿协议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不以任何形式追究被告人责任,故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常忠文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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