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刑初字第434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11-11)
(2014)沙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8月3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同年9月8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世新,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颜宁、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任世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于2010年10月至2013年8月间,指使他人伪造职称证书并进行贩卖,共非法获利人民币68000余元。现已查实:2013年6月间,崇某甲为给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苏省盐城市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工程资质,以每本证书3000元的价格,让钱某甲为包括崇某乙、杨某某等人在内的10人办理建筑工程师职称证书,在钱某甲的授意下,被告人钱某以每本150元的价格,指使他人伪造了崇某乙、杨某某等10人的建筑工程师职称证书,并将部分证书“挂网”;2013年7月间,杜某为给其所任职的昆山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工程资质,以70000元的价格,让常州某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包括冯某某、姜某某等人在内的10人办理工程师职称证书,在常州某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钱某甲的授意下,被告人钱某以每本150元的价格,指使他人伪造了冯某某、姜某某等10人的工程师职称证书,并在“挂网”后贩卖给昆山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52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提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钱某指使他人伪造职称证书并进行贩卖。现已查实:2013年6月间,崇某甲为给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苏省盐城市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工程资质,以每本证书3000元的价格,让钱某甲为包括崇某乙、杨某某等人在内的10人办理建筑工程师职称证书,在钱某甲的授意下,被告人钱某以每本150元的价格,指使他人伪造了崇某乙、杨某某等10人的建筑工程师职称证书,并将部分证书“挂网”;2013年7月间,杜某为给其所任职的昆山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工程资质,以70000元的价格,让常州某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包括冯某某、姜某某等人在内的10人办理工程师职称证书,在常州某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钱某甲的授意下,被告人钱某以每本150元的价格,指使他人伪造了冯某某、姜某某等10人的工程师职称证书,并在“挂网”后贩卖给昆山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钱某现金160000元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崇某甲、杜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文书、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获利68000余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60000元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常忠文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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