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刑初字第635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12-1)
(2014)沙刑初字第635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住辽宁省庄河市大郑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璐,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亮、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辽B140Y9号“天籁”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沙河口区西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小区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西南路的行人姜某某撞倒,致行人姜某某受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05.2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某的证言笔录、勘验笔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已与事故对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缴纳罚金,以及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常忠文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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