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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沙刑初字第511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8-8)



    (2014)沙刑初字第511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7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育、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邢某在本市沙河口区锦绣路和石桥街交叉路口,因别车问题与赵庆华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邢某用拳头将赵庆华面部打伤,致被害人赵某某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邢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邢某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视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常忠文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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