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刑初字第320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6-6)
(2014)沙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勇,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亮、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市沙河口区南沙街电业花园附近搭乘尹某某驾驶的辽B2T786号出租车,当行至南沙街铁道口附近时,因琐事与尹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于某某对尹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尹某某右侧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3年5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尹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常忠文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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