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刑初字第339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5-5)
(2014)沙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0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侯审,2014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颜宁、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08年4月至2011年8月14日,使用本人身份证申请办理民生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为5289489730747629),并持该信用卡在本市沙河口区“十洲云水”大酒店、“木兰门业”商行等地套现、消费,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6551.9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消费记录、催缴记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常忠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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