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刑初字第264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6-9)
(2014)沙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4月4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亮、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9月3日20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叠锦园7号楼B1层电梯口,因琐事与郐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击打郐某某面部,致被害人郐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1︱1两颗牙齿脱落,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郐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郭某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常忠文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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