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刑初字第394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6-9)
(2014)沙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2014年3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于2013年12月1日16时20分许,酒后驾驶“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沙河口区永平街117号楼前路段倒车时,与冯某某驾驶的“神行者”牌小型客车相撞,致二车损坏,被告人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32.0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余某某危险驾驶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与冯某某就车辆维修费、医疗费等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交通事故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余某某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缴纳罚金,与本次事故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给付,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郑文龙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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