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沙刑初字第118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1-12)



    (2015)沙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冰凌、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本市沙河口区绿波路某网吧内,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吧台钱包内的人民币4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已将上述赃款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存款凭条、赔偿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孟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返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缴纳罚金,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郑文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姜正则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