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33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1-5)
(2015)沙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住大连市西岗区。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景利、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间,在本市沙河口区沙园街某号等处,以帮助王某甲的妹妹王某乙疏通关系、办理减刑等为由,先后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45216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退还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53000元,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陈某、陈某某的证言、银行卡复印件、取款凭条、汇款凭条、被害人账户明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赃款,缴纳罚金,得到被害人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阎承寰
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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