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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沙刑初字第43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1-7)



    (2015)沙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9时30分许,在本市沙河口区春柳附近,贩卖给李某冰毒0.4克,吸食后剩余0.05克。公安机关从杨某某身上搜缴白色晶体1包,红色药片1包,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包白色晶体重1.5克,红色药片1包重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红岩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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