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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沙刑初字第485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7-14)



    (2014)沙刑初字第485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8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亮、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于2013年11月10日,在本市沙河口区沙跃街18号,以帮助刘某某的女儿调动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返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刘某、韩某的证言、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返还赃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吴红岩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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