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73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1-13)
(2015)沙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22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沙林街21号楼下,以人民币300元向刘超贩卖冰毒0.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刘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红岩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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