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12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1-14)
(2015)沙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1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寻景良,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佳雯、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寻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于2013年7月以能够帮助王某出具本市沙河口区黄河路650-1层《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退还给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朱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凭条、证明、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全部退回赃款、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诚诚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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