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63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1-14)
(2015)沙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2月27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24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佳雯、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柴某于2012年10月15日,使用本人身份证申请办理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张,并使用该卡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间在本市沙河口区“福佳新天地广场”、“大连商场黑石礁超市”等地刷卡消费、套现,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8891元。被告人柴某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柴某于2014年3月20日向中信银行偿还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陈述、信用卡申领资料、催收记录、存款回单、信用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偿还欠款,且能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鉴于被告人柴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诚诚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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