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56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1-5)
(2015)沙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经常居住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曾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7月14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9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4年10月9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男,住大连市西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广山,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1110225063。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薇薇、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丁某及辩护人刘广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22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石门街丁某甲家中,因为家庭琐事,被告人丁某、王某某及丁某甲、丁某乙和丁某丁、丁某丙、杨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丁某、王某某用脚将丁某丁脸部踹伤,致被害人丁某丁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球内陷3毫米,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丁某丁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丁的陈述、证人丁某甲、杨某某、丁某丙等人的证言、医疗记录、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有前科,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丁某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阎承寰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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