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42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1-14)
(2015)沙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公安分局抓获,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2014年3月2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小力、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9月6日21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黄河路655号“锦辉商城”门前夜市,因为摊位问题与江某某发生争执,随后与江某某的丈夫丁某某进行厮打,被告人刘某某用折叠刀将丁某某左前臂划伤,致被害人丁某某左前臂外伤遗留疤痕单条长10.6厘米,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丁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江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证人丁某甲、杨某的辨认笔录、就诊病志、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羁押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阎承寰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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