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刑初字第619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12-3)
(2014)沙刑初字第619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住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5月12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雪涛,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4)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冰凌、被告人金某某及辩护人闫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于2011年9月至11月间,使用史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骗领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张;骗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张;骗领广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张;骗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张,并持上述信用卡于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在本市沙河口区西安路“国美电器”、“锦辉购物广场”等地刷卡取现、消费,透支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6599.10元,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9698.2元,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12949.2元,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9600元。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8846.5元。
被告人金某某于2011年10月26日,使用史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骗领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张;并持该信用卡在本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等地刷卡消费,被告人金某某于案发前已将透支本金返还,部分利息及费用至今未还。
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某、代某某的证言、消费记录、催缴记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且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分别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犯两罪,应予并罚。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6599.10元;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9698.2元;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2949.2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于 萍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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