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沙刑初字第235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11-4)



    (2014)沙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男,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人之妻),女,住址同原告人。
    被告人胡某,男,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人胡某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24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视春,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1010595091。
    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人母亲),女,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李视春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视春、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13年9月23日17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成仁街与五一路交叉口处,用拳头将白某某的左眼部打伤,致被害人白某某左眼眶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举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8170.43元、交通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8000元、营养费5000元、陪护费192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鉴定费3080元、检查费112元,共人民币126212.43元。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原告人的请求证据不足,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并自愿认罪,系自首,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于2013年9月23日17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成仁街与五一路交叉口处,因其骑自行车与行人白某某发生刮碰,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胡某用拳头将白某某的左眼部打伤,致被害人白某某左眼眶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因伤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38012.78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7456元、交通费797.3元、鉴定费3080元、检查费112元,共计人民币54858.08元。另查,诉讼中附带民事原告人白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结论为,白某某左眼眶下壁骨折,现遗留有左眼球内陷,双眼视物复视,构成X级伤残;2、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90日;3、建议住院时间1人陪护;4、建议住院期间适当增加营养;5、今后如行左眼眶内固定物取出术,建议届时按实际发生费用主张;6、本次损伤按医嘱及处方治疗及用药属合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隋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说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医疗费收据、票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胡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被害人电话报案,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抓获,故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请求被告人赔偿鉴定费3080元、检查费112元合理,应予支持;请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8170.43元、交通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8000元、营养费5000元、陪护费19200元,经查,均超出应给付的赔偿标准,应予调整,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医疗费38012.78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7456元、交通费797.3元、鉴定费3080元、检查费112元,共计人民币54858.0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于 萍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