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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沙刑初字第643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11-15)



    (2014)沙刑初字第643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住吉林省镇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星海湾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星海湾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冰凌、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1日5时30分许,在本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星海湾1号工地,因琐事与程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李某某将程某某摔倒在地,造成被害人程某某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胫骨中上段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吴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病志、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于 萍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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