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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沙刑初字第642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11-13)



    (2014)沙刑初字第642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明东,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女,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1月4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沈某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冰凌、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张明东、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2年5月17日凌晨,在本市沙河口区黄河路817号“万华装饰”门前,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万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长城牌”H3型汽车一辆,赃物价值人民币56250元。嗣后,被告人沈某某明知被告人孙某盗窃犯罪后,将其藏匿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冠大厦1707房间。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齐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明知被告人孙某盗窃犯罪后,为其提供隐匿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窝藏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沈某某犯窝藏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所盗车辆被动返还、缴纳罚金,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被告人沈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于 萍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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