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34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1-29)
(2015)沙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住辽宁省庄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方、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22时许,王某甲(已判决)因与王某乙产生矛盾,找到鲁某某(已判决),让其吓唬王某乙。鲁某某伙同史某某、焦某某(均已判决),并电话找来被告人于某甲。被告人于某甲联系于某乙(已判决),于某乙伙同张某某、何某某(均已判决),在大连市沙河口区连胜街5号附近,于某乙持电棍、张某某持石块、被告人于某甲与其他人用脚踢打王某乙,造成王某乙头部外伤致硬膜外血肿,经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致王某乙面部外伤皮肤遗留疤痕累计长6.0厘米,经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于某甲犯罪后于2014年8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于某甲家属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同案犯王某甲、鲁某某、张某某、史某某、焦某某、何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收条、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和一处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于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鉴于被告人于某甲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诚诚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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