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156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2-11)
(2015)沙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7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颜宁、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18时30分许,在本市沙河口区台山街40号其妻子姜某某经营的“老四菜馆”内,因客人韩某某醉酒后对姜某某有抚摸、搂抱等行为,与韩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曲某某用拳将韩某某面部打伤,致被害人韩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曲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曲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已得到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郑某、姜某某、魏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调解笔录、收条、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曲某某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曲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有明显过错,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曲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姜 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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