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88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1-12)
(2015)沙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住大连市长海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19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6月间,使用本人身份证申请办理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张,并使用该卡于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间在本市沙河口区“福佳新天地广场”、“百盛数码城”等处刷卡消费、套现,共透支本金人民币52948.1元。被告人刘某某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
现赃款已全部返回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傅某某的证言,信用卡申领资料、催款记录、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返还,缴纳罚金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于 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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