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134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2-10)
(2015)沙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因涉嫌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于2014年9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颜宁、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6时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无号牌“川铃”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市沙河口区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岁街路口时,追撞前方辽B77717号“金龙”牌大型客车尾部,致两车损坏,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高某某左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61.3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初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血液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郭某某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缴纳罚金,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对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并逃逸,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以上情节量刑时综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姜 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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