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77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1-6)
(2015)沙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老五),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镇赉县。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胖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铁岭县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4)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冰凌、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14时许,乘坐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辽B7315U号轿车行至本市沙河口区中长东四街机车医院附近时,向其贩卖白色晶体1包。嗣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至本市沙河口区鞍山路85号附近,在车内将该包白色晶体贩卖给范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包白色晶体重4.7克,检出伪麻黄碱成分。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本市沙河口区中长东四街机车医院附近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搜缴白色晶体2包,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包白色晶体共重1.1克,检出伪麻黄碱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范某某、刘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罚没物品清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以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但在贩卖物品种类上认识上的错误,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于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边疆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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