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31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1-26)
(2015)沙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大连某某物业保洁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曾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3月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静,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1111704779。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冰凌、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林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在本市沙河口区锦云中园12号楼东侧岗亭附近,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袁某用砖头砸伤李某某头部、手部,致其头皮遗留疤痕累计长13.5厘米,左小指伸肌腱损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分别属轻伤二级、轻微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3万元(已付清),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姜某某、李某、王某某的证言、急诊病程记录、鉴定意见、调解笔录、收条以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袁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关于请求适用缓刑意见,经与相关部门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袁某不具备在辖区进行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被告人不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边疆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