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60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2-4)
(2015)沙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某(别名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大连某管理有限公司投资部经理,住大连市金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7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春才,辽宁仁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冰凌、被告人鞠某及其辩护人王春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鞠某在本市沙河口区黄河路648号现代服务业大厦7楼一办公室内,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鞠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某面部打伤,致其右眼眶下壁骨折,鼻骨线状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鞠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崔某等人的证言、门诊医疗手册、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谅解书、收条以及案件来源、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鞠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边疆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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