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97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1-6)
(2015)沙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廊坊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1月30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07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6月25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抓获临时羁押,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星海湾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星海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4)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冰凌、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谎称能为刘某某的儿子办理工作需要送礼为由,在本市沙河口区大连银行长兴支行等地,通过银行汇款和收取现金的手段,多次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80000元,金项链2条、金戒指1枚等物,赃物价值人民币28705.85元,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108705.85元,均被其销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葛某、张某等人证言、银行交易凭证、刑事判决书以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多次诈骗的情节,在量刑中予以综合考虑。其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赃款、赃物计人民币108705.85元继续依法追缴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边疆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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