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72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1-22)
(2015)沙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庄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15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9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亮、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被告人于某某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间,先后以曾相识、要做保姆、找水喝、介绍对象等语言欺骗方法,取得被害人信任侵入其家中,并采用趁人不备将药品氯硝西泮放入食物中致人昏睡等手段进行抢劫。
1、于2013年6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至本市沙河口区沙龙街3号2—3冷某某家,采取上述同样手段,致被害人冷某某昏睡后,劫取人民币4000元。
2、同年9月7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至本市沙河口区凌山三街8号1—6刘某某家,以上述同样手段劫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赃物价值人民币11220元。
3、同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至本市沙河口区华顺街59号1—2王某某家,以上述同样手段劫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00元。
4、同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至本市沙河口区兰青街46号5—1郝某某家,以上述同样手段劫取被害人郝某某人民币38000元。
5、同年1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至本市沙河口区华顺街84号3—4郭某家,以上述同样手段劫取被害人郭某人民币1060元。
6、2014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至本市沙河口区西林街63号1—1周某某家,以上述同样手段致周某某父母昏睡后,劫取被害人人民币7970元。
7、同年3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至本市沙河口区华顺街21号1—2赵某某家,以上述同样手段劫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800元,中华烟1条、玉溪烟2条、长白山烟4条,赃物价值人民币1230元。
8、同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至本市中山区望海巷14号2—7宋某某家,以上述同样手段劫取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10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2个,赃物价值人民币9240元。
9、同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至本市中山区民运巷48号柳某某经营的路边刷车厂,借故搭讪趁机将氯硝西泮放入柳某某食物中致其昏睡,劫取被害人柳某某带坠黄金项链1条,赃物价值人民币14913元。
10、同年5月7日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至本市西岗区长春路258号1—3曲某某家,以氯硝西泮放入食物中致被害人曲某某昏睡后,劫取被害人人民币11000元,黄金手链1条、玉溪烟2条、黄山烟1条,赃物价值人民币3250元。
11、同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至本市沙河口区凌山二街17号2—3董某某家,以上述同样手段劫取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1500元。
二、盗窃事实:2013年4月24日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至本市沙河口区马栏北街83号1—2王某某家,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盗窃人民币22000元。
2014年3月某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至本市西岗区香川街2号1—1张某某家,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盗窃人民币3700元。
综上,被告人于某某入户抢劫11起,获得人民币66630元,赃物价值人民币39853元,合计人民币106483元;入户盗窃2起,共窃得人民币25700元。上述赃款、赃物均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及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被害人董某某、刘某某、曲某某、宋某某、柳某某、冷某某、郝某某、周某某、郭某、赵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林某某、王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购物发票、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以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采取药物催眠方法,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系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故予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和赃款赃物被挥霍的犯罪情节,在量刑中予以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29年12月30日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边疆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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