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18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1-15)
(2015)沙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住辽宁省庄河市。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小力、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于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间,使用本人身份证申请办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1张,并持上述信用卡在庄河市晓龙食品、迎宾街加油站等地刷卡套现、消费,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2613.9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许某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退还赃款本息人民币5558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资料、透支明细、催款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赃款,缴纳罚金,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阎承寰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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