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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沙刑初字第49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1-5)



    (2015)沙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经常居住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曾因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景利、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5日15时30分许,在本市沙河口区西北路与南松路交叉口南侧,乘坐出租车的乘客张某某因行车问题向被告人吴某某乘坐的私家车吐痰、扔烟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某用铁棍将被害人张某某右手打伤,致其右手食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解某某、郭某、由某某的证言、就诊病志、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明、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有前科,被害人在纠纷中有过错,以上情节在量刑时综合考虑。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阎承寰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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