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105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1-9)
(2015)沙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人丛某某,男,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人于某某,男,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人杨某某,男,住大连市中山区。
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星海湾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丛某某、于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薇薇、被告人乔某某、丛某某、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某伙同被告人丛某某、于某某、杨某某于2014年2月19日20时20分许,在本市沙河口区星海公园正门附近,因琐事与金某某、李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致被害人李某左眼眶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丛某某、于某某、杨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四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共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元。被害人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金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丛某某、于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乔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丛某某、于某某、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阎承寰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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