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92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1-14)
(2015)沙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住大连市沙河口区。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小力、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间,使用本人身份证申请办理中国光大银行、招商银行、广发银行、交通银行信用卡各1张,并持上述信用卡在本市沙河口区“麦凯乐西安路店”、甘井子区华南广场附近等地刷卡套现、消费,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9543.2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朱某某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9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资料、透支明细、催款记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9543.26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阎承寰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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