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83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2-9)
(2015)沙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2008年9月25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17日经大连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廷山,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景利、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廷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形下,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购进“爱喜”、“米兰”等香烟存放于本市甘井子区红旗中路一房间内,并陆续对外销售,同年7月16日在本市沙河口区民权街40号某某食杂店销售“爱喜”、“米兰”等香烟时被查获,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06189.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曲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照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经营许可证,而经营烟草制品,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的情节,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红岩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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