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1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1-13)
(2015)沙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绰号“眼镜”),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户籍地四川省双流县)。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景利、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至13日间,将吴某某、蔡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的一包毒品约0.2克,从四川省成都市携带至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广场附近交给吴某某,吴某某等人准备注射该包毒品时,吴某某、被告人祝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祝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锡河
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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