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刑初字第772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1-29)
(2014)沙刑初字第772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住黑龙江省依兰县。2014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明东,系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2102200510693652。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薇薇、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明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凌晨4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永平街133号5-2合租房内,因琐事和张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右肩锁骨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病例材料、收条及谅解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锡河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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