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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沙刑初字第13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2-9)



    (2015)沙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通河县)。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冰凌、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19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如意街136号琳琳舞厅旁一烧烤摊处,于某某的朋友李某某因琐事与“大伟”(具体身份不详)发生争执,后“大伟”打电话叫来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持刀将于某某砍伤,致被害人于某某双上肢及肩背部锐器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柴某某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病历材料、谅解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某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朱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锡河
    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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