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82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1-14)
(2015)沙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2004年8月4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冰凌、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柳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20时40分许,在本市沙河口区黄河路687号“何鲜菇”饭店门前,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柳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某面部,致被害人李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柳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病志材料、收条及谅解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柳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柳某某有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锡河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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