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25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1-12)
(2015)沙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被监视居住。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4)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冰凌、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于2013年6月27日零时40分许,酒后至本市沙河口区南沙街36号楼附近停车场,无故将唐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辽B***G8的“捷达”牌轿车、陈某甲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辽B***21的“比亚迪”牌轿车和薛某南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辽B***J2的“吉利”牌轿车损坏,并对前来劝阻的值班人员孙某某进行殴打。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南沙街派出所巡警陈某乙等人在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对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进行制止,被告人于某用拳头击打陈某乙的胸部。在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后,被告人于某又用手击打值班民警高某的头、面部,并将高某的警服撕毁。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对损坏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已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病历材料、谅解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于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于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锡河
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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